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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金监〔2020〕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积极提供非法集资线索,有效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处非联函〔2016〕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法集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等范围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本实施细则所指的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办理。
第三条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举报非法集资行为。对发生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举报奖励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牵头机构(以下简称“处非牵头机构”)具体负责举报奖励的实施工作。由上级处非牵头机构受理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及跨地区,且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分别查处的,举报奖励的实施部门由该上级处非牵头机构确定。
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处非牵头机构做好举报奖励实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书信、走访等方式向处非牵头机构举报非法集资线索,也可以向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举报,然后由该部门转报同级处非牵头机构。
第六条 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情况说明,包括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非法集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等;
(二)能够证明非法集资行为的有关证据,包括书面证据、电子证据及其他形式证据等;
(三)举报人对举报事项、内容和证据的真实性承诺;
(四)举报人的名称或姓名与联系方式;
(五)举报受理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市、县(区)处非牵头机构、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本部门的举报奖励联系方式。为方便案件查处,鼓励群众优先向非法集资行为实施地的相关地区、相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可以查明;
(二)举报线索对案件的查处具有利用价值;
(三)举报线索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
(二)商业银行等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现并移送的非法集资线索;
(三)举报人涉嫌非法集资违法犯罪的;
(四)举报线索已进入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程序,但对嫌疑人抓捕、追赃挽损有推动作用的线索除外;
(五)举报人采取盗窃、欺诈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非法手段获取举报线索的;
(六)无法查证举报人的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不符合奖励的情形。
第十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非法集资行为被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最先举报人是指在时间上第一个向处非牵头机构、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举报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人。如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非法集资行为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励由联名举报人集体或者委托授权领取、自行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向多个处非牵头机构分别举报同一非法集资行为的,仅由案件承办地的处非牵头机构实施奖励,不予重复奖励。
(四)对于跨省非法集资行为的举报,可不受省外是否给予奖励限制,可参照本条前三项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我省是案件主办地的,由案件承办地的处非牵头机构实施奖励;案件主办地是外省的,可由我省案件承办地的处非牵头机构视情予以奖励。
第三章 奖励方式及标准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格条件的审查认定采取“一案一议”或集中处理的方式。其中,采取集中处理方式办理举报奖励的,原则上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特别重要的线索应及时予以认定并发放奖励。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自采用举报线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处非牵头机构通报情况。对于拟采取“一案一议”方式实施举报奖励的案件,处非牵头机构应在收到相关通报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公安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审核决定是否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对于拟采取集中处理方式实施举报奖励的案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对于决定予以奖励的,应及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的标准应根据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涉案金额和案件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线索经有关部门甄别筛选采用,并对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开展初步调查后,即给予举报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被认定为行政违法的,自行政处罚后,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三)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自立案侦查后,给予举报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奖励;
(四)被举报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且法院最终认定的涉案金额在5亿元以上或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自刑事判决生效后,根据实际情况,再次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奖励。
对于举报线索符合上述(一)项的情形并给予奖励的,不影响(二)(三)(四)项奖励的实施,已发放的(一)项的奖励不予扣减;对于举报线索同时符合上述(三)、(四)项情形的,在案件立案侦查后先给予举报人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奖励,待案件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视情再次给予举报人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奖励;对于被处以行政处罚后,案件又转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对照上述(三)(四)项的规定执行,但在行政处罚环节已发放的奖励相应扣减。
第十四条 本着鼓励举报的原则,各市如果财力许可,举报奖励标准可高于但不应低于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领取奖励金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奖励。领取奖励的地点和方式应充分尊重举报人的意见,坚持便利举报人的原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处非牵头机构统一申报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开展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绩效自评。为支持商业银行等机构做好非法集资风险监测预警、可疑线索移送等工作,可根据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物质或精神鼓励,相关的鼓励措施不按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举报奖励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处非牵头机构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核查处理情况、奖励领取记录、资金发放凭证等),加强对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并按规定做好相应的公告。
第十八条 举报奖励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联系方式、举报内容等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举报人因其收集线索的能力有限而导致其所提供的线索不属实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 举报奖励有关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举报奖励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并报省处非牵头机构备案。各市在本实施细则印发前已施行的举报奖励办法,与本实施细则不冲突的,可以继续施行。
第二十二条 当有关举报同时适用于本实施细则和其他现行的有关奖励规定时,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对于是否按照其他奖励规定另行给予奖励,由有关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处非牵头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处非牵头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本地区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广东省金融办关于<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的实施细则》(粤金函〔2017〕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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