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7日汕尾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褒奖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城市形象和影响力提升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市外人士,在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国际化水平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管理、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招商引资、投资创业、拓展国内外市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引进高新技术、高层次人才、高端科创平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社会公益、慈善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见义勇为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八)在宣传汕尾、提高汕尾知名度和美誉度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按规定开展荣誉市民评选工作,审核荣誉市民推荐和拟撤销、终止名单,协调涉及荣誉市民授予工作的重大事项。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以及荣誉市民的联络、服务、宣传等相关工作。
荣誉市民称号一般每五年授予一次,评选标准由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市外人士,可以由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为汕尾市荣誉市民人选,也可以由本人自荐为汕尾市荣誉市民人选。
本市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汕尾市荣誉市民人选的,应当经被推荐人同意。
推荐和自荐汕尾市荣誉市民人选,向下列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外事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侨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港澳同胞的,向市港澳事务部门申报;
(四)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台湾同胞的,向市台湾事务部门申报;
(五)被推荐人或者自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其作出突出贡献领域的市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送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确定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外国友好城市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来本市访问,需要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和本条前两款的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拟定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公告。
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荣誉市民享有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或者旁听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进出汕尾客运口岸出入境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给予通关便利;
(四)荣誉市民子女在本市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享有与本市市民同等待遇,由各地教育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五)每年在本市指定医院享受一次免费体检,并享受公立医院就医优先服务;
(六)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政务服务、旅游服务、运动服务等相关礼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享受的礼遇。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联系,听取荣誉市民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设立荣誉市民荣誉墙等方式,展示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
第八条荣誉市民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撤销或者终止的除外。
荣誉市民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荣誉市民称号的声誉。
荣誉市民应当关心和支持汕尾经济社会发展,对外宣传汕尾,提高汕尾的城市知名度和美誉度。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继续保留荣誉市民称号,并享有和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
第九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宜保留荣誉市民称号的。
荣誉市民主动放弃荣誉市民称号,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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