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发现非法集资案件线索,切实维护我市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和省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非法集资主要特征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包括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三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对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的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局,以下简称市处非办)负责全市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奖励发放等工作。
各县(市、区)处非办负责所辖区域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工作,制订举报奖励办法,根据实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举报奖励资金。
第五条 市处非办应及时将举报内容转给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查证,并将结果反馈给市处非办。查证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协助的,协助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六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 举报内容事先未被有关部门掌握;
(三)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 举报的内容与线索已经新闻媒体、网络信息等公开报道或披露的;
(二) 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
(三) 举报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
(四) 举报人已因该举报事项,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立功的;
(五) 处非办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的其他人举报的;
(六) 处非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举报的;
(七)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奖励的。
第八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 同一情况由两人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三) 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集体领取,自行分配。
(四) 同一举报人在不同部门举报同一非法集资案件的,不予重复奖励。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举报内容经市处非办和公安部门查证,认定属于非法集资、但情节较轻微不予立案的,可以给予举报人10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条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于非法集资,且公安部门决定立案侦查的,按下列标准给予举报人奖励:
(一) 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人民币奖励;
(二) 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2000至5000元人民币奖励;
(三) 涉案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举报人5000至20000元人民币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每年实际发生额增拨。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二条 市处非办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公安部门查证属实或予以立案、或司法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据本奖励办法,及时填写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按照标准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三条 非法集资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需经市处非办、公安局会签同意。
第十四条 市处非办应在奖励审批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举报人自接到领取通知之日起,应在6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亲自领取奖金。领取时需出示个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举报受理编号及举报人同名银行卡复印件,签名确认。奖金全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举报人确实无法亲自领取奖金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领取手续,但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处非办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审批、奖励通知、奖金领取凭证等。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做好保密等工作。参与举报奖励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违法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案金额部分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处非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3年。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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