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府办〔2024〕25号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
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消防救援支队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28日
汕尾市贯彻落实《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
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关于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有关优待工作的通知》《汕尾市关于推动新时代消防救援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为全面贯彻《广东省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升全市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下称“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水平,增强消防救援人员职业荣誉感,激励消防救援人员许党报国、献身使命,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职能等划分,按照本细则指引,贯彻落实《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政策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职、退休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以下简称消防救援人员)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因公致残退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抚恤优待对象不在本市的,按所在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职业荣誉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应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纳入地方党委、政府的表彰奖励体系,宣传、工会、团委、妇联、退役等部门组织开展相关推荐评选活动时,名额适当向一线消防救援人员和集体倾斜。执行灭火、抢险救援、活动安保等重大任务或重要时期表现突出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及时奖励。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地方党委和政府应组织走访慰问当地消防救援队伍和消防救援抚恤优待对象,举办有关重大庆典活动时可邀请消防英模代表参加。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应为本地入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的家庭制发、悬挂“消防救援人员之家”光荣牌。﹝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消防救援支队、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五条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受到市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功勋荣誉表彰时,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具体参照应急管理系统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地统筹保障(市本级由市人民政府保障、县(市、区)由当地人民政府保障,下同)。户籍所在地不在汕尾市的,由人员所在单位组织走访慰问,所需经费在单位工作经费中列支。﹝责任单位:各县(市、区)、镇(街道)人民政府﹞
第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按有关规定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消防救援人员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的通知后,向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发给相应证明书。证明书样式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褒扬金。在职消防救援人员死亡的,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月工资标准,由其工作所在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对符合条件的遗属发放定期抚恤金。对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消防救援人员,其工作所在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还应当按规定为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章 职业风险保障
第七条 消防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消防救援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实际且不低于100万元/人•年保额标准为全市消防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享受属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后,个人负担部分以及参加消防监督管理、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致伤病发生的应由单位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全额报销,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资金解决。﹝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政府专职队员招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九条 享受国家抚恤和补助的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遗属,以及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参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优待;其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参照《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烈士、因公牺牲、病故消防救援人员遗属没有住房的,由消防救援人员工作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所在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协调安排保障性住房;遗属如已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可继续居住。﹝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医保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其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认定。被评定为1级至4级退出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供养计划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下达。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后可安排集中供养。供养所需经费由其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保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其原工作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补助,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在职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护理费和需要配置的相关辅助器械,由其工作所在单位负责保障和解决。﹝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 社会优待保障
第十一条 建立消防救援慈善基金项目,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赠,资金用于慰问、抚恤等为消防救援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救助有特殊困难的消防救援人员和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发展。向消防救助事业进行的公益性捐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政策。﹝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民政局、市税务局﹞
第十二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援车辆通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免交车辆通行费。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车辆因执行公务,临时停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院、银行等公共场所停车场的,免收停车费。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银行等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参照军人优待办法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生健康局、汕尾金融监督分局﹞
第十三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候车(船、机)、乘车(船、机)待遇,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火车(高铁)站、轮船码头、客运班车车站以及民航候机楼应张贴“消防救援人员优先通道(窗口)”标识;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当地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
消防救援院校学员的铁路出行优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余交通出行优待按前款执行。
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凭有效证件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国际列车和部分跨境列车除外)、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减收公布票价50%的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时享受免费优待。残疾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减免优待政策所需经费参照当地残疾军人享受减免优待政策经费保障办法落实。﹝责任单位: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四条 在职、退休、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救援院校学员,参观游览由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可凭有效证件免费。本市行政区内公园、风景名胜区、面向公众开放的文物和博物单位、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等景区的军人优先窗口增设带有“消防救援人员优先”字样标识,为消防救援队伍提供优先服务。﹝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各县(市、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患急危重症的消防救援人员在市内各医院看病就医享受优待。
各级消防救援队伍应与当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建立急危重症消防救援人员看病就医优待机制。各定点医院结合实际有效整合医疗资源,在挂号就诊、专家会诊、缴费取药、住院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待遇。﹝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和消防救援队伍要联合协调指定当地三甲医院或有较好医疗设施、较好医疗水平和较强医疗救治能力的医院为本级定点救治医院,并与各级消防救援队伍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定点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救治“绿色通道”,制定完善应急救治预案,按照“先救治、后办手续”的救治原则,优先安排初诊和抢救治疗,优先安排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参加会诊和救治,优先安排住院床位,优先保障紧急抢救临床用血和药品。医疗费用结算按照“先诊疗、后结算”原则进行。﹝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局﹞
第十七条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要为符合条件消防救援人员居住条件提供政策支持和相应保障,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政府政策性住房保障范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配套建设供消防救援人员值班备勤使用的备勤公寓,在制定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时,在消防站建设、改造项目中统筹考虑配套建设消防救援人员备勤住房。对行政划拨土地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支持,对按政策和法律、法规应减免的费税应予减免。﹝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预备消防士在职期间(2年),其家庭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发放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不含辞退、开除)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允许复工复职,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预备消防士和三、四级消防士入职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税务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在汕尾市消防救援支队、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分别设立集体户。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批准随队的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配偶、子女,由驻地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办理落户手续。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需办理落户的,可选择工作地、原籍、家庭生活基础所在地或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由入户地公安机关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具体按照当地户政部门政策执行。﹝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英雄模范(含转制前获得的相应奖励,以下简称英雄模范)、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接受教育时享受相关优待。上述人员因公牺牲、残疾,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三等功以上奖励时,应为在职消防救援人员。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进入地方公办优质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就读。
烈士、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和在职消防救援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可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优先安排到优质公办小学和初中就读。
报考普通高中的,烈士子女加30分投档,英雄模范、因公牺牲、一级至四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加20分投档,平时荣立三等功在职消防救援人员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消防救援人员子女需要入读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生学习情况和消防救援人员意愿,安排到教育质量较好的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生毕业时,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消防救援人员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所在地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属义务教育阶段的按照就近入学、公办优先、结合个人意愿的原则优先安排;属普通高中的结合学生个人学习情况、个人意愿和家庭实际,以学校等级相同、年级相衔接为原则,安排转入适合的普通高中,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应及时按规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高一上学期和高三年级不接收转学学生。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在其高考文化课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由高校择优录取;英雄模范和因公牺牲、1级至4级因公伤残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并达到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投档要求的,应予以优先录取。﹝责任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退出人员保障
第二十一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残疾消防救援人员,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凭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退出证明,可享受现有的退役军人就业培训扶持、自主创业税费优惠等优待政策。
经组织批准退出(不含辞退、开除)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工作不满12年的,参照参军入伍有关政策给予补助;工作12年以上、不满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照国家下达的安置计划组织落实。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或职工时,对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救援人员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三级、四级消防士退出消防救援队伍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退出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消防救援队伍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其中,涉及公务员招录事项,以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为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应业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费用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各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提供免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对应业务部门和主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出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自主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小额担保贷款扶持。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市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健全干部培养交流机制,落实公务员转岗有关政策,对长期在消防救援一线工作,达到规定年龄的干部,可在应急管理系统转岗或由组织人事部门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系统工作。﹝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应急管理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第六章 生活待遇和财政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并根据消防救援队伍全天候战备执勤的高风险、高负荷、高压力的职业特点,在政策和财力允许的情况下,支持发放消防指战员高危补贴、执勤值班加班补贴,所需经费由属地政府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参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将消防救援队伍人员随队家属就业安置参照本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进行,消防救援机构、退役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应按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随队前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消防救援人员家属,参照随军家属安置有关政策进行安置。烈士遗属、因公牺牲消防救援人员遗属和英雄模范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随队家属的学历层次、专业特长及个人意愿优先安置。
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对未就业的消防救援人员随队家属(已安置因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除外)给予基本生活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当年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于每月初发放。鼓励随队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选择自谋职业的随队家属,参照随军家属标准,按照户籍所在地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消防救援人员退出、退休或调离本市后,其未就业随队家属不再享受以上基本生活补贴。﹝责任单位:市消防救援支队、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人员工资按国家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执行消防救援队伍养老保障相关政策,属地待遇由属地财政保障。﹝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提高保障标准,加强消防经费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统筹安排配套经费支持欠发达地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对应业务部门应当支持消防救援队伍的培训工作,可结合实际将消防救援人员纳入本地、本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消防救援队伍可根据人才培养需求与省内具有相应培养能力的高校合作,采取独立办班等方式培养在职人才,有条件的高校应予以支持。消防救援人员参加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各院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教育局﹞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等对应业务部门应加强对消防救援科研项目的支持,鼓励相关高校、科研院所、企业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先进技术、人才、产品等。﹝责任单位:市科技局、市教育局﹞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每年召开不少于一次工作会议,研究全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工作,听取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本细则汇报,通报本细则实施落地情况,分析研究本细则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相关部门协作配合。遇有需要立即召开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时,可随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作通报制度。根据上级有关部署和《办法》、本细则落地实施情况,结合年度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考核结果,适时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通报。每半年编发工作简(通)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表扬宣传好的经验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本细则落地实施的指导和督办。
第三十二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各地、各部门落实《办法》和本细则具体情况,建立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本细则实施过程中落实不力、不到位的单位和责任人,及时通报批评,予以纠偏治向;对失职失责、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三条 入职3年以上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子女接受教育、交通出行、医疗就医、住房保障、表彰奖励上参照消防救援人员享受同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事项,按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内容与国家、省后续相关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省的政策为准,具体由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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