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养老机构投资指南
一、养老机构投资条件
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和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二、办理程序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养老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取消设立许可。
(二)法人登记工作
1、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对批准成立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由县级民政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2、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对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所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民政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民政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推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接,及时掌握养老机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3、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设立公建公营(公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4、港澳台、外国投资者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三)备案登记工作
1.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营利性养老机构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备案材料内容详见附件)。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服务场所权属;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登记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包括不列入床位补贴等相关政策支持范围)。
2.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另行进行法人登记,可按照相应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等开展养老服务,并应当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医疗机构所在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3.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涉及其他备案事项变更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4.所在地民政部门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将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备案材料样式、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以及网上下载渠道,引导做好备案相关工作。
5.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材料。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民政受理窗口统一接收举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民政受理窗口收到备案材料后及时转交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受理,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案,对材料齐全者将及时提供备案回执,回执可通过民政受理窗口预约转交或挂号信邮寄给举办者并应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监管制度等。
三、联系方式
(一)备案登记工作政策咨询联系电话
海丰县民政局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务股:
0660-6622116 6623106
附件:1.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2.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3.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4.备案承诺书
5.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附件1
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民政局:
经我单位研究决定,设置一所养老机构,该养老机构备案信息如下:
名称:
地址:
登记机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公民身份号码:
服务范围或经营范围:
养老机构床位数量:
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服务设施占地面积(适用于独立设施):
联系人:
联系方式(座机和手机):
请予以备案。
备案单位:(章)
年月日
附件2
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
民政局:
我单位有关事项发生变更,该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信息如下:
变更事项:
变更前:
变更后:
请予以备案。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备案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规定等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如下:
1.养老机构设施应当符合如下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18年第36号)、《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GB50867-2013)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养老服务应当符合如下现行的国家和本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
3.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符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符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号)等标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附件4
备案承诺书
本单位承诺如实填报 的备案信息,并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后续重大事项变更信息。
承诺已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承诺设置的养老机构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载明的要求。
承诺按照诚实信用、安全规范、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养老服务,不以养老机构名义从事欺老虐老、不正当关联交易、非法集资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行为;及时整改消除各类安全隐患,不断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承诺主动接受并配合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上述承诺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备案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5
养老服务投资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一、用地、规划和建设政策
1、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2、利用社会闲置资源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土地使用性质可暂不作变更。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盘活本集体建设用地存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建设用地。
4、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设施,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
5、城市经济型酒店等非民用房转型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报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和房产功能变更手续,满五年后继续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的,可由产权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功能变更手续。
6、对在养老服务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7、凡是符合已经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再对区域内具体养老投资项目进行交通影响、水影响、地震安全性等方面的评估审查。
8、简化养老机构环评手续。不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养老机构无需办理环评手续。
9、养老机构中供自理老人就寝的房间及区域视为“非老年人活动场所”,可设置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养老机构建筑四层及以上楼层。
10、取消部分养老机构的消防审验手续,1998年9月以前建设使用,且未发生改、扩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的,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备案手续;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30万元以下的养老机构、设施,不需要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11、对符合消防、食品等安全标准要求但因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行政手续问题不能通过消防审验、食品安全许可的养老机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
二、税费优惠政策
12、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免征增值税。
13、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并经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养老服务机构,其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收入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4、对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对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15、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16、对退役士兵、毕业不超过两年的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从事家庭服务业中养老服务个体经营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7、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养老服务业的,自登记注册之日起免交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18、对租用闲置公房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的,应给予优先承租且租金不超过国土房管部门公布的参考价。
19、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1)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提供社区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免征契税。
(4)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不动产登记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5)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医养结合政策
20、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21、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需另行法人登记。
22、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23、对养老机构中就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试政策。
四、运营资助政策
对符合扶持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建设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市级和市单位合作合资、独资建设及各县(市、区)床位数达到100张以上的,镇级床位数达到70张以上的,可以享受床位数建设资金补助:
24、床位建设资助:按实际床位数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资助。资助金分期拨付,开办运行当年拨付50%,年入住率达到80%以上付清余额。
25、资金来源:市级民办养老机构独资或与市级单位合作、合资的,由市级财政资助;在各县(市、区)范围的,由各县(市、区)财政资助。
五、培训补贴政策
26、居家养老照护、老年人失智照护培训项目技能提升补贴标准为1200元。
27、老年人日常康复应用、老年人照护需求评估培训项目技能提升补贴标准为1400元。
六、其他政策
28、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29、非本地投资者举办养老服务项目与当地投资者享受同等政策待遇,境外投资者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境内投资者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30、养老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可依法先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后,再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
31、设立养老服务类的社会组织,符合直接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不再经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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